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287号 原告范德勤,男。 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范德勤诉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德勤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裕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作企业经营流动资金,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如逾期没有还本付息则上浮利率60%,同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收益减半;被告方如违约,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合理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4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利息结算到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赔偿金。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由于本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承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具体拖欠借款本息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原告范德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均当庭核实后,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裕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裕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24万元,2015年1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因经营不善,至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已清算到2014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裕华公司拖欠原告范德勤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除约定了正常月利率15‰外,还约定了上浮利率60%的逾期罚息,两项合计逾期年化利率达到28.8%,已超出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逾期年化利率应以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2015年2月28日前22.4%,3月1日以后21.4%,之后随国家金融政策和法规调整而定)为标准,利息超出部分(含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德勤借款24万元,利随本清(2015年1月16日合同期满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合同期满之次日起,2015年2月28日以前按年利率22.4%,2015年3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21.4%,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 二、驳回原告范德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