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范璐璐,女,。 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范璐璐诉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璐璐诉称: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裕华公司提供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如逾期没有还本付息上浮利率50%,另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裕华公司提供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如逾期没有还本付息上浮利率60%,另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合理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借款5万元和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借据;5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到2014年12月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到2014年12月5日,之后被告停止还本付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赔偿金。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由于本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拖欠借款本息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原告范璐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收据二份(均当庭核实后,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两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裕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裕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两次交付了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15‰,分别约定了50%和60%的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2月5日借款期满,因经营不善,被告无力清偿原告到期借款本息。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已清算到2014年12月1日,10万元借款利息已清算到2014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裕华公司拖欠原告范璐璐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除约定了正常月利率15‰外,还约定了上浮利率50%和60%的逾期罚息,两份合同逾期年化利率分别达到27%和28.8%,已超出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逾期年化利率应以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2015年2月28日前22.4%,3月1日以后21.4%,之后随国家金融政策和法规调整而定)为标准,利息超出部分(含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璐璐借款合计15万元,利随本清(从2014年12月5日起,2015年2月28日以前按年利率22.4%,2015年3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21.4%,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 二、驳回原告范璐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