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68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 被告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新华街北侧29号(代管)的店铺签订租赁协议合同一份,但从第二年起直至合同期满,被告屡屡违约,2014年9月16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但不交房,还私自将房屋锁门,造成该房屋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支付9月15日至10月28日占用房屋的租赁费19788元,违约金1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房产证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孙超仁所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新华街北侧29号的店铺委托原告赵某某经营管理。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四年,租金每年68000元,前三年价格不变。3、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通知被告2014年9月16日交还房屋。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孙超仁所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新华街北侧29号的店铺委托原告赵某某经营管理,2010年9月15日原告赵某某(甲方)与被告唐某(乙方)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孙超仁与原告赵某某共同签名)一份,协议约定该房屋由被告唐某使用,每年租赁费6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到2014年9月15日。协议书第6条“甲方违约,乙方可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乙方违约,甲方可解除协议,违约应同时承担违约金20%”。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通知被告唐某于9月16日交还房屋。合同期间被告未拖欠租赁费,9月16日被告唐某未及时交还房屋,原告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显示10月28日才交还房屋钥匙,原告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视听资料副本。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能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唐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因此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唐某支付占用房屋租赁费19788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共计8010元(43×68000÷365)。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唐某支付违约金11600元,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可以违约占用房屋应付租金的20%计算,共计1602元(8010×20%)。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唐某停止侵权,在本案立案前被告唐某已经将房屋交还原告赵某某,已经停止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违约占用房屋的租赁费8010元,违约金1602元,共计96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0元,被告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