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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倩诉孟中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67号 原告雷倩。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该公司员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67号
原告雷倩。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倩诉被告孟中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倩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孟中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倩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孟中波驾驶豫PB18XX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花园酒店”前时,遇原告雷倩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工农路自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雷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孟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倩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B18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763.91元。
被告孟中波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14.21元,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合理部分我们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2、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雷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车辆所有人及责任划分。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包括被告孟中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14.21元)。四、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五、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80元。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有一被抚养人需要抚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七、豫PB18XX号车辆行车证及被告孟中波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孟中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合规的豫PB18XX号车辆。八、保险单二张,证明豫PB18XX号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孟中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七、八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中可见原告自身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疗费要扣除该项治疗费用。证据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用药部分。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较轻,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赔偿。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是发生事故后办理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孟中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孟中波驾驶其所有的豫PB18XX号小型轿车沿川汇区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花园酒店”前时,与沿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雷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雷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孟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倩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5449.51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雷倩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6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雷倩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980元。在原告雷倩住院期间,被告孟中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4.21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鉴定。
另查明,被告孟中波的豫PB18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并均不计免赔。
原告雷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7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子都。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倩请求赔偿医疗费5449.5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请求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元÷365天),因为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请求误工费70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所生子于2000年7月5月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8-14)年×14822元×10%÷2人】29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中波为原告雷倩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雷倩医疗费54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3421元、误工费7017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4783.91元。
二、原告雷倩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同时,返还被告孟中波垫付的医疗费款2714.21元
三、驳回原告雷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孟中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朱艳豪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