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41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41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告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经过合法登记。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阴历正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双方当事人应慎重对待。虽然双方性格和习惯存在一定差异,相互沟通交流不够,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根本性矛盾冲突,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提高家庭责任意识,共同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