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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艳诉牛留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701号 原告苑艳,女。 被告牛留政,男。 原告苑艳诉被告牛留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艳、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牛留政的委托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701号

原告苑艳,女。

被告牛留政,男。

原告苑艳诉被告牛留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艳、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牛留政的委托代理人任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挤伤,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8075.8元;在周口市同济医院作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607.8元。

被告牛留政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苑艳提供的证据有:1、钢筋工程后台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与原告无关,即便原告参加了工地劳动,也与被告无关。2、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和周口市同济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3、证人证言二份,两名证人苑述春和李立正称与原告在同一工地班组工作。被告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和原告均与我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牛留政提供证据有:钢筋工程后台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是钢筋工程加工发包方,李松是钢筋工程加工承揽方;合同明确约定,加工人员的安全由李松负责。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过合同有意逃避责任。

本院查明,被告牛留政在2014年初承包了他人发包的建筑物单项钢筋工程的劳务,于2014年1月23日牛留政将钢筋工程的后台制作工程分包给李松,并签订了钢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加工制作费按建筑面积计价,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李松保证质量和工期,服从工地各项管理制度,李松保证加工人员的安全,后果自负等。之后,原告苑艳和证人苑述春、李立正等人接受李松安排参加钢筋加工制作,接受李松支付的报酬。2014年5月3日苑艳在工作中食指被钢筋挤压受伤并住院治疗,支出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告牛留政与李松签订的《钢筋工程后台制作合同》。该合同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牛留政为合同的定作方,李松为合同的加工承揽方。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牛留政与原告苑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证人证言,李松与苑艳在加工制作钢筋过程中具有雇佣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艳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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