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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 被告项某某,男,汉族。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

被告项某某,男,汉族。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项某某以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30000元,仍下欠5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是现在没钱,不愿意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项某某找原告易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易某某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借款人:项某某2012年8月21日。”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项某某支付30000元,欠50000元至今未付。借条上标注有“已还叁万欠伍万”并摁有指印。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借款给被告项某某,被告项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该“借条”起诉被告还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易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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