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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汉族,系原告亲戚。 被告和某,男,汉族。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汉族,系原告亲戚。

被告和某,男,汉族。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银、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元月至4月期间,被告和某与他人合伙在项店镇邵楼村开办沙厂,要求我的豫S5986自卸车为其送黄沙,双方约定每车货款为1000元,截止到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结算货款时给我出示三张收货条,共计付我货款60000元(票号为0002531、0002532、0002533)。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

被告和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余某某辩称:项店镇邵楼沙厂不是我和和某两人的,而是我、和某、王军、张晓勇四人合办的。王军和和某负责开票,我和张小勇付钱。我们签的有股份协议。我和和某共占60%股份,张晓勇、王军占40%股份。我和和某按照投入的钱比例分红。张晓勇和王军也有分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某与余某某(又名余某)、张晓勇合伙在项店镇邵楼村开办沙厂。2012年元月至4月期间,原告杨某某用豫S5986号重型自卸车为和某等人合办的沙厂送黄沙,双方约定每车货款为1000元,原告杨某某交货时领取特制卡片一张,截止到2012年4月20日,原告杨某某拿卡片到被告沙厂结算货款时,被告和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三张项店镇邵楼沙厂收入单,票号分别为0002531、0002532、0002533,每张单子的内容均为5986车卡贰拾张X1000元,20000元,并加盖有和某印章,开票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店镇邵楼沙厂收入单”三张复印件、被告余某某提供的特制卡片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黄沙,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入单”三张,该单据加盖和某印章。原告诉请二被告欠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辩称该沙厂是四人合伙,

但未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他被告,待其与和某还清欠款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欠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和某、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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