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司法局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承包我的耕地,欠租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租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裴某某起诉我欠他租金20000元不是事实,现在不欠原告分文。该20000元欠条是我写 的,但是早已经还清。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还清,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从2008年起承包原告裴某某的土地种植农作物,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且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帐目。2009年1月6日,被告丁某某给原告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裴某某地亩款贰万元整(20000元),丁某某,009年01月06号”,原告裴某某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欠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收据”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出据的“欠条”系书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丁某某对“欠条”本身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某某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帐目较多,被告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所欠20000元已经还清,且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和惯例,归还欠款当然要收回欠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土地租金20000元。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