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5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5日生一女,取名孟某子。同居后在息县杨店街建造一间三层门面房,因建房借原告姑嫂2万余元。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经常吵嘴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孟某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16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也要求抚养子女,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16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虽然有一间三层门面楼房,但不是共同财产。建房欠外债近20万元,且被告长子已经成年,还需要加上被告长子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5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5日生一女,取名孟某子。目前,婚生女孟某子由被告孟某某抚养,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孟某子,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孟某某系再婚,与原告王某同居前育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未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孟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系其双方自愿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不宜改变子女生活环境。鉴于孟某子已满六周岁,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仍应由被告孟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王某提出抚养子女孟某子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年3600元。对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且被告当庭辩称建此房仍欠债务,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故本案对夫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孟某子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支付子 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至孟某子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