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贵富,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贵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S79451号临时牌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337线息县项店镇高速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皖KX818N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500元。车辆经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做出了息价估损(2014)1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为1379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在长陵阳光宝贝双语幼儿园开车月工资4000元。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项某某车辆损失费13790元、评估费800元、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790元。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S79451号临时牌号小型客车沿S337线息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高速路口东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皖KX818N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项某某于2014年9月7日被送入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408.87元。豫S79451号临时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KX818N轻型货车车损价格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息价估损(2014)10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137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项某某与肖京京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项某某以28000元价格购买肖京京所有的皖KX818N轻型货车。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如下证据证明: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报案信息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项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4、肇事车辆保单抄单复印件;5、原告车辆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票据;6、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临时牌照复印件;7、原告项某某与肖京京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8、息县长陵阳光宝贝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甲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项某某主张车辆车损13790元,因其提供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项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依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项某某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640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4、误工费2211.18元(24457元/年÷365天×33天);5、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6、价格认证费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车损13790元。以上合计280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损失27285.67元(6408.87+990+660+2211.18+2625.62+600+1379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项某某800元(价格认证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62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