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和城关镇东店社区第六居民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该村民组位于史河路南的相关土地作项目建设用地。被告人方某某在该被征收土地上栽有林木,因不满安置一直拒绝砍伐。2014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会同执法局工作人员在东店村六队欲砍伐该树木时,被告人方某某等多人以自己没有被安置好等为由阻拦砍伐并对执法人员围攻,后公安机关出警赶到现场,将方某某带到警车上予以控制,方某某在车上乱撞、踹警车门并将警车的钥匙拔下扔掉,后将找钥匙的民警蒋某甲右手大拇指咬住不放,致使蒋某甲手受到轻微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导致警察受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当时咬警察手指一口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当天警察是先到现场,因为把自己铐在车上,警察又来打自己,才咬的警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和城关镇东店社区第六居民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该村民组位于史河路南的相关土地作项目建设用地。被告人方某某在该被征收土地上栽有林木,因不满安置一直拒绝砍伐。2014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会同执法局工作人员在东店村六队欲砍伐该树木时,被告人方某某等多人以自己没有被安置好等为由阻拦砍伐并对执法人员围攻,后公安机关出警赶到现场,将方某某带到警车上予以控制,方某某在车上乱撞、踹警车门,后将找钥匙的民警蒋某甲右手大拇指咬住不放,致使蒋某甲手受伤。经鉴定:蒋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蒋某甲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我家的树栽在离我家有100米远的地方。因为蓼城办事处修路要经过我的那片树林,6月20日蓼城办事处和执法局人去放树,我发现后上去阻拦,就没放了。7月2日蓼城办事处给我下了告知书,要求我自己三天之内放掉,我没放。7月11日我听人说蓼城办事处和执法局的人去了很多人放树,我就上前阻拦,还没拦成,警察上来拦住,还打我。我被带上警车用手铐铐在方向盘上。我当时不想让他们带走,就把车钥匙拔掉放在档杆上,后来掉到缝子里去了,警察用棍去勾,我不用胳膊拦住不让勾,又有警察来打我,我趁机把他大拇指咬住了。后来其他警察上来制止,我就松开了。 2、被害人蒋某甲陈述:当天上午我们按照县局统一安排到东店村协助蓼城办事处和执法局人放六队的部分树。九点钟左右我们开着警车穿着警服到达现场,发现有部分群众拿着铁锹、铁耙子和锄头在阻拦执法人员。有的还殴打执法局人员。我们就上前制止。我和其他几名协警带了一个群众往警车上带时,发现副驾驶室上已经铐了一个群众,我就拿钥匙将方向盘一头打开,他双手抱住方向盘不松,我就说我们必须开车走,有什么事到派出所才说,还说不让走就是阻碍公务。司机告诉我说车钥匙被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掰断后扔到夹缝里了。我弯腰去勾车钥匙,该男子用腿堵住夹缝不让我勾,我用手推他,他顺势咬住我右手的拇指第一关节处不放,咬了约一分钟,在同事的协助下我才将拇指从他口中拽出来,当时已流了很多血,还有几道很深的伤口。之后该男子还是不下车不让车走,后来被其他警察强行抬下车。 3、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李某、蒋某乙、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5、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现场情况; 6、拆迁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证明执法依据。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蒋某甲的谅解;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11日上午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 9、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称愿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