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7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1月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8月5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8月2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9月1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9月1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朱某乙、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志力、被告人李某、朱某乙、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冒用固始县五塘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并虚构土地流转面积3030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参投水稻保险,交纳保费9090元,后虚构水稻受损210亩的险情,从中骗取水稻保险理赔款29824.2元,被六人按比例分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等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朱某乙、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樊志力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诈骗数额不大,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朱某乙、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筹集投保费用,故意虚构种植水稻3030亩的事实,于2011年7月12日以固始县五塘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交纳保险费9090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2011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支付朱某甲、李某甲、李某、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保险理赔款29824.2元。2011年12月10日,朱某甲、李某甲、李某、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按保险费出资比例将该款分配。案发后,朱某甲、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主动投案;李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共同全额退还赃款,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1年上半年插秧后不久,乡里开始收水稻保险参保费,我就想着多投点钱从保险公司多得点理赔款,但从村里参保只能如实按照所种植的亩数,不能多报,我找到尹某某问这个事,尹某某让我以五堂湾合作社名义到保险公司参保。他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后我分别找到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李某和李某甲,商量直接到保险公司参投水稻保险的事,我们六个人每人掏点钱以五堂湾合作社名义参保,后期理赔款下来后再按照各自的比例分配理赔款。商量好后我们六个人一共凑了9090元钱,虚构了3030亩的水稻种植面积。由我和朱某乙、朱某丙三人一块到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参保单位就是五堂湾合作社。2011年8月份我按照尹某某跟我说的向保险公司报灾,保灾后过有两三天保险公司派了两个人下来,我和朱某丙就带着他们到董营村几个村民组的稻田里看看,他们问那些地是五堂湾合作社的,我和朱某丙就随手指一片,并没有解释具体多少亩,好与参保的数目靠拢。后保险公司人拍完照就走了。2011年12月份,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理赔款已经到了,打在合作社账上。2011年12月10日下午我和五堂湾合作社负责人夏广萍、尹某某三人把理赔款29800元取出,当天晚上通知另外五人到我家来按照事先的比例把钱分了。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供述,其供述的事实同朱某甲供述相印证。3、证人尹某某、张某甲、夏某某、陈某甲、笪某、李某乙、陈某乙、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保险诈骗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投保单及相关投保手续、理赔手续、银行转账明细,证实保险合同的签订及理赔29824.2元的情况;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过程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六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额数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甲、李某有悔罪表现,积极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朱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朱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