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14年4月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唐河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14年4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鹏、任玉斌、张玉平、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浙江省金华市绿源电动车厂河南省信阳市、驻马店市销售经理期间,驾驶浙GOK875江淮瑞风商务车,将一套“伪基站”设备运送到河南省唐河县城关人民路绿源电动车经销店,交给经营该店的被告人赵某,并教会赵某操作方法。后赵某使用该设备在该店门前向过往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为绿源电动车做广告。2014年4月12日,经李某某电话联系,赵某将该设备通过顺丰快递托运至固始县绿源电动车经营店,由经营该店的被告人张某某接收。同月15日,李某某伙同浙江省金华市绿源电动车厂负责广告业务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张某某的豫S96683本田CRV车,携带上述“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朱某某利用“伪基站”高备发送短信,仍参与编写短信,并为李某某等人提供车辆和“伪基站”设备所需的电池、逆电器。同月16日,李某某、朱某某驾驶浙GOK875江淮瑞风商务车携带该设备,再次在固始县城关发送广告短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自已触犯法律,如果构成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程鹏的辩护意见是无线电不是国家管理,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认为李某某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辩护人任玉斌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朱某某犯罪证据不足,朱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虽有违法结果发生,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判决其无罪;如果认定有罪,朱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玉平的辩护意见是赵某在共同犯罪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盛道伦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赵某使用了“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不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是浙江省金华市绿源电动车厂河南省信阳市、驻马店市销售经理;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在浙江省金华市绿源电动车厂负责广告业务;被告人赵某是绿源电动车河南省唐河县经销商,被告人张某某是绿源电动车河南省固始经销商。2014年4月初,李某某将一套“伪基站”(短信群发器)该设,送到河南省唐河县城关人民路被告人赵某经营的绿源电动车经销店,并教会赵某操作方法,后赵某在其经销店门前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多人发送短信,为绿源电动车做广告。2014年4月12日,经李某某电话联系,赵某将该“伪基站”设备通过顺丰快递托运给被告人张某某。同月15日,李某某伙同朱某某驾驶张某某的豫S96683轿车,携带上述“伪基站”设备,在固始县城关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绿源电动车广告短信。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朱某某利用“伪基站”高备发送短信,仍参与编写短信,并为李某某等人提供车辆、电池、逆电器。同月16日,李某某、朱某某驾驶浙GOK875江淮瑞风商务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再次在固始县城关发送绿源电动车广告短信,当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伪基站”设备中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四块、主机一部、逆电器一部、可移动天线一个,及浙GOK875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张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伪基站”设备中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四块、主机一部、逆电器一部、可移动天线一个,及浙GOK875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顺丰快递邮寄单一份。

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4月12日赵某让我给固始县寄过一部手机、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铁盒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张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四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四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张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人正常通信安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中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四块、主机一部、逆电器一部、可移动天线一个,及浙GOK875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等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