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高中文化,教师,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金寨县。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姜新军,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曹某甲在固始县黎集镇其本人与他人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赌场股份。赌场安排专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望风、及维护赌场秩序。曹某甲负责赌场经营管理,杨某甲等参股人员长期在赌场内赌博并联系其他参赌人员参赌。被告人桂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赌场经常组织赌博活动,有时一天二场,每场参赌人员一般在二十人左右,抽头渔利达二三万元之多。每场结束时,去掉人员工资、场地费、生活费等支出后,剩余的抽头所得由参股人员按比例分配。 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曹某甲等人在固始县黎集镇李贩村许某甲家开设赌场,易某某带着杨某乙及杨某乙的两个朋友(身份不详)到赌场内赌博。16时许,杨某乙等人在赌博时玩假被其他参赌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等多人将易某某等四人控制在许某甲家中,并电话联系曹某甲到场。曹某甲到场问明情况后,疏散参赌人员,安排杨某甲统计参赌人员下注情况,然后要求易某某等人赔偿。17时许,曹某甲安排杨某丙等人将易某某等四人带至赌场附近彭某某家中,继续要求四人赔偿。当晚,在彭某某家吃过饭后,曹某甲让杨某乙回去找钱。21时许,曹某甲等人将易某某等三人带至黎集镇街道车站宾馆继续控制。次日13时许,易某某出具一份十万元的欠条后,曹某甲等人才准许其三人离开。在易某某等人被控制期间,杨某丙等人持凶器相威胁,对其罚跪并实施殴打。 被告人杨某甲参加曹某甲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系该团伙成员之一。该团伙形成了结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职责分工明确;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从而支持该组织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团伙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较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桂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非法拘禁他人,发现赌场有人玩假时,有人将门关上,自己被关在房内,曹某甲到现场疏散参赌人员时,其就离开了,没有登记赌桌上钱;自己开始是投案的,被取保候审后一直在家,后在朋友家被逮捕,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杨某甲不构成自首。杨某甲参与了在许某甲家对易某某等四人的非法拘禁,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曹某甲(已判刑)在固始县黎集镇其本人及他人家中开设赌场,从赌场抽头渔利,渔利部分曹某甲按赌场股份分配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曹某甲安排赌博地点并安排人员开车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场送矿泉水、抽头、“放炮子”(高利贷)、望风、维护赌场秩序。杨某甲等参股人员长期在赌场内赌博并联系其他参赌人员聚赌。被告人桂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资金。参赌人员先在曹某甲家聚集,当天赌场如果不在曹某甲家,由杨某丙开车把参赌人员送到曹某甲选好的场地。赌场以“推牛”(麻将牌中的饼子与白皮的组合)的方式赌博,一人坐庄,其他参赌人员下注。赌场经常组织赌博活动,有时一天二场,每场参赌人员一般在二十人左右,抽头渔利少者几仟元,多者数万元。每场结束时,曹某甲打开“水箱”(装抽头钱的箱子),发给赌场工作人员工资、付场地费、生活费等,后将剩余的钱分给参股人员。2013年7月23日杨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传讯,杨某甲不能及时到案,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3月7日被抓获;2014年1月14日桂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曹某甲、杨某丙、许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冯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魏某某、曹某丁、邓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曹某戊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田某某、刘某、钱某某、周某丙、汪某、王某丙、林某某、杨某丁、黎某某的证言与曹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相印证。 3、被告人杨某甲、桂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相互辨认的情况。 2012年9月2日下午,曹某甲、杨某甲等人在固始县黎集镇李贩村许某甲家开设赌场,易某某带着杨某乙及杨某乙的两个朋友到赌场内赌博,当日16时许,杨某乙等人在赌博时玩假被其他参赌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许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冯某某、曹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将易某某等四人控制在许某甲家中,并电话联系曹某甲。曹某甲到场问明情况并安排杨某甲登记赌桌上赌资,后让其他参赌人员离开,然后要求易某某等四人赔偿。当日17时许,曹某甲与其他人将易某某等四人带至赌场附近彭某某家中,继续要求四人赔偿,在彭某某家吃过晚饭后,曹某甲让杨某乙回去找钱。当日21时许,曹某甲等人将易某某等三人带至黎集镇街道车站宾馆继续控制。次日13时许,易某某出具欠条后,曹某甲等人才准许易某某等三人离开。在易某某等人被控制期间,杨某丙、许某乙等人持刀、钢管相威胁,冯某某等人对易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罚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易某某陈述,2012年我经常到曹大林子赌场赌博,9月初的一天,我和小青及小青两个人朋友中午吃饭期间,他们问我哪有赌场,想进去玩玩,我心里明白,他们三个在赌场里会玩假。饭后,我打电话给曹大林子,一个人开车把我们接进赌场,当时是朱某某坐庄,总共四门牌,小青的两个朋友各占一门,小青坐在他两个朋友之间。赌了近一个小时,赌场里一个人大叫“都别动,有人赌假”,这时所有人都站起来,赌场里有点混乱。许某乙手里掂着一把薄刀从院子里进来说:都别动、不准拿钱、不准出去,等大林哥来处理,并把门关上,手里掂着刀站在凳子上面拦在门口。过了一会,曹大林子来了,发现玩假的人和曹大林子说了几句话,曹大林子指着小青和他两个朋友问谁把他们带进来的?我说是我。大林子让其他人先出去,把他们三个人带到卧室里问话。他们在屋里谈有十几分钟,大林子对屋外喊:“你们进来,两个人押一个将他们带走”,从外面冲进来年轻男子,不容我们解释,两个人押一个人将我们强行带出屋,押我的许某乙一只手掐着我脖子,一只手拿着砍刀,我吓得腿打颤,十多人押我们四个人到停车地点,后开车将我们带到离赌场不远的一户居民家。曹大林子安排对我们四人搜身,把我们四人分两个房间,我和小青一个房间,被小龙子和另一个人看着。小青的两个朋友在一个房间。大林子及他手下的人让我和小青跪在地上。我们被罚跪后,小龙子左手拽着我的头发往下拉,右拳对我胸口连续重重的打十多拳,然后双手摁住我的头,使劲往地上按,用膝盖顶击我的胸部,听见关小青朋友的屋里传出被打哇哇叫的声音。我们被打以后,大林子要求我们赔偿赌场损失。晚上9点左右,大林子让小青回去找钱,后安排人将我们带到固始县黎集镇街道车站宾馆,将我控制在一个房间、小青的两个朋友控制在另一个房间,小龙子和另外三四个人看我。晚上11点多,曹大林子叫我到他的房间,要求我们每人赔偿五万元。我们找不到这么多钱,曹大林子安排将我和小青的两个朋友控制在一个房间,小龙子让小青的两个朋友跪在地上,我一直站着,为防止我们逃走,两个人用椅子抵住房间门坐着,其他人将我们围在墙角,直到第二天中午一点多,我给曹大林子打一张十万元借条,才让我们走。 2、同案犯曹某甲证言,2012年9月份,我们在许某甲家开赌场,有四个人玩假时被发现,我接电话后到赌场,所有赌场股东都在,他们向我介绍几个安徽人在“推牛”过程中换牌,赌场里叫“摆渡”,我让登记桌面上钱,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几个股东也让赌假的赔损失。我和几个赌假的人讲,赌场里人输的钱你们把赔上,几个赌假的人也表示愿意赔。下午5点钟左右,我们把易某某、杨某乙、几个参与赌假的带到彭保刚家,我们都在彭保刚家吃过晚饭后杨某乙走了。当晚8、9点时,几个赌假的到黎集车站宾馆去了。 3、同案犯杨某丙证言,有人在赌场里“摆渡”被发现了,看见朱某某抓住一个人的褂领子,对他脸上打两个耳光,许某乙拽着一个人的胳膊,大猴他们在守门,曹某乙、王某丁、王某、还有很多人在院子里站着,王某丁、王某手里各拿一柄长刀,我也从院子里花生秧子上拿起一把长刀。还有一把单刀不知道谁拿着,赌假的人被堵在许某甲堂屋里,等曹某甲来处理。曹某甲到赌场后我们拿着刀、钢管在院子里站着架相,曹某甲安排我把赌场其他人员送走。后将玩假的人押到彭保刚家,让玩假的人单膝跪着,许某乙用脚踢其中的一人,小龙子踢那个单膝跪在地上的人。后来,曹某甲让把小易和两个安徽人拉到黎集街道车站宾馆,王某丁、王某、小龙等人坐我车押人。到宾馆去以后,曹某甲开一个房间,在房间里与小易叙话,两个安徽人在宾馆另一个房间里坐着,两个房间门对门。小易由我和曹某甲看着,大猴、王某丁、王某、小龙子在另外一个房间看两个安徽人。在车站宾馆控制他们一夜,第二天吃过中午饭,曹某甲与小易他们谈好了,曹某甲让我将小易和另两个安徽赌假的送到叶集车站。在许某甲家参与控制对方的人有我、曹某甲、王某丁、王某、大猴、许某乙、小龙子、来东子、曹光头、杨某甲。 4、同案犯王某甲、许某乙、冯某某、曹某乙、朱某某、曹某丙、许某甲证实了上述事实。曹某乙同时证实,在许某甲家赌博发现有人互相换牌,我和杨某甲就不让玩假的人走,等大林子来处理。朱某某、冯某某、曹某乙同时证实,曹某甲到赌场后安排杨某甲将赌博桌面上下注的钱记下来,将小易和另一个参与玩假的人叫到另一间屋让他们赔偿赌场损失。 5、证人杨某戊2012年9月2日21时22分报案证言,下午4点左右,杨某乙打电话说他在黎集赌博,别人说他玩假,把他扣留了,打睡在地上,钱都搜走了,还逼着他拿五万元,不然就打,还把他一起的人都控制住了,让我把钱打到卡上。我来报案的时候,杨某乙打电话说,他们逼着他打二万元欠条,然后把他放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找易某某要他欠我的钱,他说到曹大林子赌场赌博,赢了就还我。我开车到赌场,看见院子门、堂屋门都有人看着,不让进、出人,旁边人说赌场里面玩假打起来了,我才知道易某某带几个安徽人在里面玩假被曹大林子他们看起来了。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在许某甲家赌博,小艺(易)带的人在赌场里玩假,赌场里外号叫“老表”的讲,他们“摆渡”,把门关上,一个都不能出去。德东子和其他参赌的人输钱了,要求小易他们把输的钱都赔上,把三个玩假的带到另外一间屋里关起来。晚上8点左右,我到彭某某家看见三个玩假的在一间屋里坐着,王某、杨老八在旁边看着,曹大林子在屋外坐着。 8、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地多次进行开设赌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有明显区别;被告人一伙通过开设赌场,获取了经济利益,但该收入当场分配,没有为该赌博组织积累经济实力;没有证据证实杨某甲一伙还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甲一伙开设赌场具有区域或者行业控制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经济、暴力、控制特征,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博工具,设定专人为赌场服务;被告人桂某某为赌场充实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赌场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杨某甲仅参与前期的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桂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罪名及桂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予以供认,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