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2014年8月因盗窃被北京市通州公安分局处理。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将一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案破后,该车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将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停放在固始县城国源超市南门附近,电动车钥匙忘记从电动车上取走。当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国源超市南门时,发现王某的电动车未拔钥匙,遂趁机将电动车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在固始县集美建材市场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王某陈述其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事实。 3、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红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鉴定意见书,价值2700元。 4、固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王某。 5、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