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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1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1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4年6月11日18时许,其在饮酒后驾驶豫SEN39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民主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张某某受伤(伤情未鉴定,双方已和解)。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肖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豫SEN393号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永和高中后东西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交叉口处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两车相撞,至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19时55分,公安机关组织医务人员对肖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6月20日肖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肖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5000元,张某某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肖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4年6月11日下午6、7点左右我酒后驾驶豫SEN393两轮摩托车沿永和高中后面的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交叉口处,突然由南向北冲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我的摩托车的后面摔倒了,事故发生以后我就让人陪着她一块去医院了。我没有驾驶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2014年6月11日晚上六点左右,在慈济高中和永和高中之间的公路与高中后面一条路交叉口处发生事故的,我被撞到后什么都不知道了。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6月11日19时55分,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带到固始县红星医院由医务人员杨洁对肖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提取其血样约3ml。经检验从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状态。4、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及应承担责任的情况。5、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和到案经过。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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