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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康宁与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3号 原告杜康宁,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峰,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3号
原告杜康宁,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峰,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三门峡市粮食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杜康宁与被告刘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8月28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康宁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康宁诉称:2013年8月6日20时40分,被告刘峰驾驶豫MW53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灵镇零公里道路由东向西行至豫灵镇上屯村郭氏矿业门口,与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先后在豫灵镇卫生院、三门峡骨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刘峰仅垫付医疗费69000元,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48.72元。
被告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杜康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2天、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3、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4、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5、残疾器具购买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6、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相关花费;7、交强险保险单、刘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票4张、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交警对事故科出具的收条、原告拍X片费200元收据、三门峡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车主共为原告花费69000元,有票据的花费为66276.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在洛阳的交通花费应按公交费用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证据6中的住宿费票据,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量票号相连,且反映不出乘车时间和区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花费。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20时40分,被告刘峰驾驶豫MW53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灵镇零公里道路由东向西行至豫灵镇上屯村郭氏矿业门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杜康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康宁和三轮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法载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豫灵镇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医院,三门峡骨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复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100496.15元。2014年4月3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由于被刘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48.72元。
经核查,原告杜康宁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96.15元,误工费10200.96元,护理费7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残疾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72001.03元,被告刘峰已经赔偿原告6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原告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峰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峰承担80%,原告自己承担20%。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康宁损失81504.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
二、被告刘峰赔偿原告杜康宁损失72396.92元,减去已经赔偿69000元,被告刘峰实际应赔偿原告339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刘峰负担2000元,原告杜康宁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秋平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