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诉赵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服判未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天伦水晶城6号楼电梯口处,因向被害人欧阳某索要债务问题,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欧阳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左手环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先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处住院共计18天,住院及就诊共花去医疗费 23043.54元,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67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欧阳某陈述,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其与赵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天伦水晶城6号楼1楼电梯口,因其欠赵某的钱,二人未能就还钱的事情谈妥,就发生了纠纷,赵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其感觉左手疼,发现左手无名指已经弯曲,其就报了警。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欧阳某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5.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6月20日22时许,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天伦水晶城6号楼将赵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6.被告人赵某对其与欧阳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致使欧阳某左手受伤,在欧阳某报警后,其也到小区物业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予以供述。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 上诉人欧阳某上诉称,案发后系其打电话报警,原审被告人赵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赵某量刑过轻,所支持的民事赔偿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欧阳某上诉称,案发后系其打电话报警,原审被告人赵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赵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审被告人赵某在见到欧阳某报警后,其也到小区物业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被处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欧阳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诉机关抗诉,故关于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意见,不属其上诉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阳某上诉称原判所支持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原判已予以合理计算;其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鉴定费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欧阳某的上诉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