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艳辉,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珂嘉,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艳辉、孙珂嘉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艳辉、孙珂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艳辉、孙珂嘉及孙珂嘉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邵艳辉、孙珂嘉经预谋,利用为被害人申某过生日聚餐和在KTV唱歌之机,通过喝啤酒、白酒使被害人申某过量饮酒,后在申某醉酒不清醒的状态下将其带至巩义市回郭镇供销社宾馆(现名称为巩义市回郭镇鸿通宾馆)开房,并将申某搀扶到0203房间住宿。邵艳辉、孙珂嘉在购买了避孕套后先后强行与申某发生了性关系。申某于次日凌晨三时三十九分五十五秒用手机1589069xxxx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东派出所报案。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0203房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了邵艳辉、孙珂嘉、申某的血样及避孕套、床单等物证,并对提取的物证进行了DNA鉴定。2013年12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一)送检的1号避孕套内侧、外侧、2号避孕套内侧均鉴出人精斑,均为孙珂嘉所留的似然比为7.925×1018;(二)送检的2号避孕套外侧检出人类遗传物质,为申某所留的似然比为1.431×1019;(三)送检的床单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申某所留的似然比为1.431×1019;(四)送检的3号避孕套外侧STR无法明确分型;(五)送检的3号避孕套内侧检出人精斑,为邵艳辉所留的似然比为1.341×1023。同年7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向邵艳辉、孙珂嘉送达了该鉴定书,其分别在《巩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艳辉、孙珂嘉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武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提取的床单、避孕套等物证,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巩义市回郭镇供销社宾馆监控视频光盘、旅客住宿登记簿,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邵艳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被告人孙珂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邵艳辉上诉称,其在孙珂嘉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关系,被害人将其抓伤,其行为只构成强奸,不属于轮奸。 上诉人孙珂嘉上诉称,其并未同意邵艳辉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提议,没有与邵艳辉共谋强奸;其去洗澡对邵艳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不知情;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孙珂嘉的辩护人辩护称,孙珂嘉与邵艳辉并未预谋共同强奸;被害人反抗邵艳辉但并未反抗孙珂嘉,足以认定其同意孙珂嘉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提交的撤诉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表明被害人系自愿与孙珂嘉发生性关系。 出庭检察员认为,二上诉人趁被害人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并属于轮奸;案发前几天被害人在清醒状态下即不同意与孙珂嘉发生性关系,且案发后被害人立即报警,足以表明与孙珂嘉发生性关系并非被害人的意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珂嘉未与邵艳辉共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珂嘉供述,邵艳辉在唱歌喝酒时向其提议趁被害人喝醉后,二人带被害人去开房发生性关系,后其与邵艳辉买来白酒与被害人一起喝,在被害人喝多后其又与邵艳辉一起将被害人带到宾馆并抬到宾馆房间,其供述的案发经过与上诉人邵艳辉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孙某某证明喝酒时二上诉人从外面拿来白酒与被害人喝的情节相印证。且孙珂嘉又供认,开房后邵艳辉出钱让其去购买了一盒避孕套,与案发现场提取到避孕套的情况相印证。因此,孙珂嘉在邵艳辉提议后,与邵艳辉一起带醉酒的被害人到宾馆房间,并买来避孕套,其以实际行为响应、共同实施邵艳辉的提议,事实上形成了犯罪的共谋,二人均具有将被害人带到宾馆发生性关系的共同故意,属于共同犯罪。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珂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得到被害人同意、系被害人自愿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珂嘉、邵艳辉的供述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喝酒后走不成路,系二人将被害人抬到宾馆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此有证人武某某证言、视频监控资料相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其醉酒后迷迷糊糊来到宾馆被二上诉人先后强奸的内容相印证。现二上诉人趁被害人醉酒将被害人带到宾馆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因醉酒已无法抗拒,且案发后被害人醒来及时报警并陈述二上诉人系趁其醉酒强行发生性关系,亦表明被害人对邵艳辉、孙珂嘉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非自愿。故认为被害人未反抗孙珂嘉系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侦查阶段被害人所提交的“撤诉书”,与“110”接警记录、被害人报警时笔录的内容相矛盾,且被害人在补充侦查时明确表示“撤诉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撤诉书”不予采信。故以“撤诉书”辩称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珂嘉对邵艳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知情,二人不属于轮奸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珂嘉在邵艳辉提议后共同将醉酒的被害人带到宾馆、抬到房间,其已明知邵艳辉要趁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在宾馆房间见到邵艳辉脱掉被害人衣服时对此应进一步明知,后又积极买来避孕套,其事实上与邵艳辉形成了均要趁被害人醉酒发生性关系的共谋,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后二人趁被害人醉酒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邵艳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超出孙珂嘉应明知的范围,仍属于二人共谋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故辩称孙珂嘉对邵艳辉强奸行为不知情的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观上均具有要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在同一场所、同一时间段内先后趁同一被害人醉酒强行发生性关系,二人行为符合强奸罪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且属于二人以上轮奸。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艳辉、孙珂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先后强行与醉酒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于二人以上轮奸。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态度积极,行为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孙珂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邵艳辉、孙珂嘉的上诉意见及孙珂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