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岭,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申XX,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1X1,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岭、申XX、李XX、张XX、张X1X1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航、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岭、申XX、李XX、张XX、张X1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俊岭受王X(音,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一民房内,组织被告人申XX、李XX、张XX、张X1X1、杨XX(已不起诉)印刷盗版书。在销售盗版书的过程中,李X1X1(已不起诉)为其提供运输帮助。 2012年12月6日,侦查人员现场将被告人刘俊岭等人抓获,现场查获《河南省公务员考试专用教材.行政职业能力测试》、《河南省公务员考试专用教材.申论》、《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上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下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B装饰装修工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解释A建筑B装饰》图书共计9020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扣押图书均为盗版图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红旗出版社说明、中国计划出版社声明、黄河水利出版社声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俊岭、申XX、李XX、张XX、张XX以及同案犯杨XX、李X1X1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岭、申XX、李XX、张XX、张X1X1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俊岭伙同他人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一民房内,组织被告人申XX、李XX、张XX、张X1X1、杨XX(已不起诉)印刷盗版书,李X1X1(已不起诉)负责运输盗版书。 2012年12月6日,侦查人员现场将被告人刘俊岭等人抓获,现场查获《河南省公务员考试专用教材.行政职业能力测试》、《河南省公务员考试专用教材.申论》、《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上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下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B装饰装修工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解释A建筑B装饰》图书共计9020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扣押图书均为盗版图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俊岭供述,2012年9月其朋友王X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办了个印刷厂,王X让其去合伙经营,每月给其开工资3000元,年底分成利润一半。其平时负责管理印刷厂所有事务,包括工人生产、机器维修、购买纸张。王X负责购买印盗版书所用的原材料,并负责销售盗版书。王X安排印什么书就印什么书。印刷厂的工人有李X1X1、张XX、申XX、张X1X1、杨XX、李XX。张XX、李XX是其亲自招聘的,李X1X1、申XX、张X1X1、杨XX是王X招聘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张X1X1、申XX负责印刷、张XX进行折页,其与李XX、张XX还负责胶订。印刷好的书王X安排李X1X1发货。王X经营印刷厂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印刷图书没有取得版权人的授权。该厂印刷的有《申论》、《行政职业能力测试》、《A建筑工程》、《B装饰装修工程》、《综合解释》,还有其他复习资料。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有《申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建筑工程》、《B装饰装修工程》、《综合解释》。其中仓库内《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共72包,每包50册;《申论》46包,每包50册,这118包盗版书是最近一个星期内印刷的,被查获的《A建筑工程》、《B装饰装修工程》、《综合解释》是一个月前印刷的。从9月份(2013年)至案发一共印刷了二万多册盗版书。 2、被告人申XX、张X1X1、李XX、张XX及同案人杨XX的供述,五人关于在刘俊岭负责的印刷厂里打工,从事印刷盗版书的供述,均与刘俊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同案人李X1X1供述,其用自己车牌号豫A810ZT五菱荣光面包车帮助王X的印刷厂印书,其对印刷盗版书的地点及车牌号为豫A810ZT的面包车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参与印刷盗版书的地点及拉货用的车辆。 4、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说明,扣押书籍共9020册。 5、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红旗出版社出具的说明、中国计划出版社出具的声明、黄河水利出版社出具的申明,均证实未委托刘俊岭经营的印刷厂印刷本出版社出版的书籍。 6、被告人刘俊岭、申XX、李XX、张X1X1及同案人杨XX对印刷作坊的大门、印刷设备及查扣的封包盗版书、盗版书样本指认照片。 7、被告人申XX、李XX、张XX、张X1X1的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分别对四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了调查,同意将四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有辉县市社区矫正办公室(2014)辉社评字08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中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19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2014)郑二社矫调字06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新乡县司法局(2014)新社评字第0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岭、申XX、李XX、张XX、张X1X1以营利为目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9020册,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刘俊岭、申XX、李XX、张XX、张X1X1非法复制侵权图书9020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俊岭招募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指挥生产经营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XX、李XX、张XX、张X1X1在刘俊岭指挥安排下,分别负责印刷盗版书籍的各个工序和环节,在制作侵权图书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申XX、李XX、张XX、张X1X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四被告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对各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评估,调查后认为上述四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该四被告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岭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X1X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公安机关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河南省公务员考试专用教材.行政职业能力测试》、《河南省公务员考试专用教材.申论》、《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上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下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B装饰装修工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解释A建筑B装饰》等图书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