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京红,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李京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采取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2013年11月11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16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京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花露水、沐浴露、牙膏”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3年11月8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柯浩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11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柯浩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河南工程学院”大门前第四幢住宅,门口标有“七和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京红”)内,孙柯浩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孙柯浩支付货款后,取得了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打印小票一张。公证员对上述店面使用iPhone5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孙柯浩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电脑打印小票复印件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外包装显示“六神花露水、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60507AEKHS”等内容。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七和购物中心”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所附《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花露水、规格:95ml、产品批号:20160507AEKH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假冒其公司的伪劣产品,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在印刷质量、防伪标记、防伪安全线等方面存在不同。 另查明:“新郑市龙湖镇七和百货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卷烟零售,李京红系业主,注册资本15万元,成立时间2013年4月7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新郑市龙湖镇荆垌市场南二街。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李京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产品。经比对,李京红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使用了“六神”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上海家化公司,但其外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花露水产品存在几处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 李京红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上海家化公司的花露水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李京红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京红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李京红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李京红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京红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京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被告李京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京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京红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