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建强与李晶、范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孟建强,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晶,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孟建强,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晶,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利春,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建强与被告李晶、范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建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晶向原告称能帮忙购买低价房,于是在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晶出借7万元整,并约定如果被告能帮原告购买到11楼三室一厅(106-11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低价房,那么7万元归被告李晶所有;如果办不成此事,被告李晶需要返还原告7万元整。事后被告李晶并没有帮忙购买到借条中约定的低价房,但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4576.83元。

本院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在我国法律中,这样的规定并不多,仅包括共同侵权、合伙、继承、担保等少数几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是以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给原告孟建强出具借条的是被告李晶,被告范利春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范利春与李晶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因此范利春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仅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就必须在诉讼中被作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可能方便原告的执行,但将严重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将面临着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配偶或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员参加诉讼的问题,同时在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还要考虑夫妻财产究竟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只会造成诉讼程序的繁琐与拖沓,而最终的代价是要由社会来承担。法院不赞同这样的做法。原告孟建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建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