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宋雪芬,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军峰,曾用名候军峰,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宋雪芬诉被告侯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芬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军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雪芬诉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系好朋友,因此原告和被告认识。2013年1月14日,被告侯军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军峰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侯军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侯军峰于2013年元月14日借宋雪芬伍万圆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侯军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宋雪芬要求被告侯军峰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军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雪芬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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