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号 罪犯王俊杰,男,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2003年7月16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2)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02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汴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3年6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00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俊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5月24日,被告人王俊杰伙同他人或单独,在尉氏县、开封县、通许县等地,以租车为名,把出租车司机骗出,采取威胁及暴力手段实施抢劫7起,抢得面包车,手机、机动三轮车、现金等。2001年农历2月至农历12月,被告人王俊杰单独或结伙,在尉氏县庄头乡实施盗窃11起,盗得山羊、花生米、摩托车等,价值4000余元。被告人王俊杰系累犯。 罪犯王俊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王俊杰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