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6号 罪犯王合强,男,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2006年11月15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杞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漏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杞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志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前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6止)。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汴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0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合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合强提议,与张小威等人分工预谋,于22日晚由李平均持枪控制加油站人员暴力劫取现金400余元。2001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合强伙同他人抢劫山羊三只。 罪犯王合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2013年8月21日受警告处罚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王合强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合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合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