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1号 罪犯王存良,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中专肄业,2001年7月20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存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0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8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6年5月22日经本院(2006)汴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4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2013)汴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存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存良因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其索要一部传呼机而不满。2000年10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到郑州市找到王存良、张广华、张占立,四人在王存良处吃饭后行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谐趣园时,王某某再次向王存良索要传呼,否则报警。王存良恼羞成怒,在张广华、张占立的配合下,用自己的领带勒住王某某的脖子,将其活活勒死。 罪犯王存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王存良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存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存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