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6号 罪犯罗中华,男,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2006年9月20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6年8月13日作出(2006)郸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中华犯绑架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法定期内无抗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9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9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中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2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罗中华伙同他人在郸城县老广场西南角工会楼下过道北侧,将放学回家途经此处的于某,连同其姑父赵某某一起绑至一辆红色面包车上,将于某拉到郸城县城郊乡寇庄村一所民房内,由罗中华和王红志看管,然后又将赵某某拉到城关镇一胡同内放走。于某被绑架后,杨卫东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先后五次向被害人家打电话索要赎金50万元。 罪犯罗中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罗中华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中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中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