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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二伟与嵇俊枝、张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4号 原告葛二伟,男。 被告张安,男。 被告嵇俊枝,女。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二伟诉被告嵇俊枝、张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4号
原告葛二伟,男。
被告张安,男。
被告嵇俊枝,女。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二伟诉被告嵇俊枝、张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俊枝、张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葛二伟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嵇俊枝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24000元,借款时间为半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5‰,到期利息和本金一起偿还,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安、嵇俊枝应诉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葛二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嵇俊枝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12月10日还款。2、中国银行洛阳洛南新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向嵇俊枝转帐97500元的事实,剩余26500元是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给嵇俊枝本人。
被告嵇俊枝、张安未到庭,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结合原告葛二伟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虽原告葛二伟持有的被告嵇俊枝与原告葛二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4000元,但根据中国银行洛阳洛南新区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仅能够显示原告葛二伟向被告嵇俊枝转账97500元,对另外26500元借款,因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嵇俊枝与原告葛二伟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向被告嵇俊枝转帐9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嵇俊枝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嵇俊枝、张安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嵇俊枝向原告葛二伟借款975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中国银行洛阳洛南新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安与被告嵇俊枝共同生活,二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的被告嵇俊枝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葛二伟要求被告嵇俊枝、张安共同偿还借款9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葛二伟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利息,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告葛二伟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俊枝、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二伟借款人民币97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嵇俊枝、张安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