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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超军与何海、王新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梁超军,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何海,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新州,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梁超军,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何海,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新州,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超军诉被告何海、被告王新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军、被告何海、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超军诉称,2014年11月22日晚上,我在上街区康平街停车位停车,21点50分左右,何海驾驶的豫ay961p由北向南倒车,撞到我车上,造成我车辆左侧前后门挂伤,左侧后车门变形,后车门升降器变形,后玻璃下方有裂纹,后窗升降出现异常。倒车镜挂伤掉漆,左侧倒车镜松散。出警事故认定车辆驾驶者何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梁超军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车辆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600元,以上赔付,余额共计3420元;二、由被告人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何海辩称,我开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新州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现场照片,没有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照片,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无法确认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何海驾驶豫ay961p小型轿车,沿在康平街倒车时,与梁超军停放的车牌号为豫a5bb12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第410106920140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巩义市米河新神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豫a5bb12;货物或劳务名称:钣金及喷漆;金额:25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确认豫ay961p的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豫ay961p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新州;何海于2011年1月21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第410106920140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被告何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梁超军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y961p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新州准许被告何海驾驶该车辆,依被告何海于2011年1月21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之情形,被告王新州在上述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损、交通费共计3420元。1、误工费,原告梁超军主张误工费6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故对上述误工证明不予采信。依原告梁超军系务工人员之情形,结合其受损车辆维修的情况,确认误工费为171.34元(计算标准:31270元/年÷365天x2天);2、车辆损失费,原告梁超军主张车辆损失费2500元,依据巩义市米河新神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之内容,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梁超军主张交通费320元,并举证出租车发票数张,依其受损车辆维修的情况以及处理上述事故之情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821.34元。依豫ay961p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情形,上述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均属上述事故造成的原告梁超军的直接财产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超军支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梁超军支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82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超军支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梁超军支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821.34元;

二、驳回原告梁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超军承担10元;被告何海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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