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6号 原告闫军军,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时洪欣,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常志斌,男,成年,汉族。 被告周高洁,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军军诉被告时洪欣、常志斌、周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军军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军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