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刘铁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艳玲,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刘铁军诉被告毕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毕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军诉称,原、被告系雇主、雇工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鸿孚润滑总代理的门市转让给被告,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艳玲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所称货款及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应履行。1、原告2014年1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45000元,至今未还;2、对于2014年6月25日的欠条45000元,是因为双方协商未解决的事情时,原告非让被告给他打了45000元的欠条,说未解决的问题都好处理,一码归一码,在7月1日前肯定处理好。被告为了更好地处理事情,不薄原告的面子,相信了原告,由原告书写欠条,被告签的字,心想原告还借了被告45000元,不会说了不算,谁知原告为了个人利益,不再解决未处理的事情。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其所诉45000元,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共计45000元,标注为借款。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转让鸿孚润滑总代理的门市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铁军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其余款项已全部结清,此款须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但因被告认为原告还未归还其借款,并且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问题没有解决,未予还款,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归还其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准许,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铁军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毕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