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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胜与肖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李雅胜,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雅智,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肖国利,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原告李雅胜与被告肖国利民间借贷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李雅胜,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雅智,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肖国利,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原告李雅胜与被告肖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雅胜诉称,2010年8月,被告借口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出示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借口不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五厘承担利息,利息合计4945元。

被告肖国利辩称,我是替别人借原告的钱,后来我已归还原告15000元,条子上没写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雅胜与被告肖国利在北京时相识,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当时出示借条:“借条今借李雅胜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肖国利2010年8月5日”,后双方为追要借款形成纠纷。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后来归还过12000元,但这笔钱是用来为追要借款用于加油吃饭费用,原告不予承认提出已归还过15000元,但也未举证证实还返还过其余3000元;当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国利给原告李雅胜出示欠条就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应有本人归还,所讲后来已还过15000元,原告只承认还过12000元,被告对于余下已还3000元应当举证证实;原告所讲被告所还的12000元用于加油、吃饭不能算为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已还12000元应从总借款中扣除,因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雅胜人民币现金18000元整(已扣除已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国利承担400元,原告李雅胜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