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钱根福,男,66岁。 原告钱某某,男,11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磊钢,男,36岁。 被告张广收,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慧茹,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2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根福、钱某某诉被告张广收、朱慧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根福、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钱磊钢,被告张广收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朱慧茹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根福、钱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张广收驾驶豫L25939号车(临牌)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钱根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根福及电动车乘坐人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收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根福与钱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钱根福所受损伤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豫L25939号车车主为朱惠茹,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1072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广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异议,车主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详细明细,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朱惠茹辩称,车主并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车主在事发后先行垫付4500元,针对这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车主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0时左右,张广收驾驶豫L25939号车(临牌)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钱根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根福及电动车乘坐人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1日作出第201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收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根福、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慧茹为豫LUA909号车(与事故车辆豫L25939号车车架号相同)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根福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1日住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0327.51元。2014年3月3日原告钱根福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249元。原告钱某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59.28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惠茹向二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元。 另查明,根据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钱根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辅助检查费用为650元。原告钱根福系漯河衡汇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金华,张金华系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月平均工资为2054元。原告钱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关丽,关丽为波司登专卖店的员工,结合其事故发生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1日作出第201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收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根福、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根福和钱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辅助检查费用共计12785.79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钱根福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钱某某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以上共计14905.7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扣除被告朱惠茹垫付的4500元,下余405.79元由被告朱惠茹承担。原告钱根福误工费为12533元(2000元/30天×188天),原告钱根福护理费为3149元(2054元/30天×46天),原告钱某某护理费为723元(3100元/30天×7天),原告钱根福残疾赔偿金为67194.09元(22398.03元/年×20%×15年),结合原告钱根福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099.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向原告钱根福、钱某某支付赔偿金104099.09元,被告朱惠茹应向原告钱根福、钱某某支付医疗费405.79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根福、钱某某支付赔偿金104099.09元; 被告朱惠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根福、钱某某支付医疗费405.79元。 驳回原告钱根福、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钱根福、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朱惠茹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