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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霞与贾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26号 原告李彩霞,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鹏飞,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李彩霞诉被告贾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26号
原告李彩霞,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鹏飞,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李彩霞诉被告贾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华,被告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贾鹏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50000元,后又陆续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借给被告56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直至2013年9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65000元的总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37000元,下欠428000元无力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28000元并支付利息127789元(从2013年9月25日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鹏飞辩称:对借款本金565000元认同,后陆续归还137000元,现还欠428000元;从2013年9月因出现一些问题,找原告协商归还本金,利息无力承担,原告当时同意,把之前零碎借款转化为一张总借条,在上面约定了还款金额,但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不予认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15点38份短信往来,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
第三组证据:2014年10月24日16时36份,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之前一直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时间有异议,发短信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9月25日之前,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此时间之后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只支付本金;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需要解释的是虽然在通话记录中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要求,但我没有承诺。
被告贾鹏飞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000元。上述借款本金被告之后又陆续归还原告137000元,现尚欠428000元被告一直无力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及短信内容也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且在实际还款时,被告分批偿还原告的共计13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该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彩霞支付借款本金4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8元,保全费3299元,共计12657元,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承担10607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