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范雷刚,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冯晓光,又名冯光,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申俊智,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 原告范雷刚诉被告冯晓光、申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光、申俊智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雷刚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冯晓光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2.5分(每个月利息3.2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被告只是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又因被告申俊智与冯晓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冯晓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利息35.2万元,共计16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范雷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0日,被告冯晓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晓光在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的事实; 2、2014年12月30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冯晓光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3、2014年12月21日,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按约定利息付息一个月; 4、2015年1月18日,新密市青屏办事处于家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晓光的曾用名为冯光,二者为同一人。 被告冯晓光、申俊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0日,被告冯晓光向原告范雷刚出具《借条》一份,根据该《借条》,被告冯晓光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5%的利息。 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冯晓光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还。 本院另查明,被告冯晓光与被告申俊智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冯晓光向原告范雷刚借款128万元,该事实有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晓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且由于被告冯晓光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申俊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申俊智应当对被告冯晓光欠原告的128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申俊智给原告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有月利率2.5%的利息,但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晓光、申俊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雷刚借款1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0日算至被告将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晓光、申俊智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