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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万宾诉郝占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于万宾。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占江。 被告河南雷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马屯村宇通客车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郝占江,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于万宾。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占江。
被告河南雷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马屯村宇通客车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郝占江,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万宾诉被告郝占江、河南雷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雷诺货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万宾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郝占江、雷诺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万宾诉称,被告郝占江在汤阴县星阁路南段开设有雷诺物流门市,并拥有一辆车牌号为豫EL6938的运输车。2013年7月,被告郝占江雇用原告于万宾为其驾驶车辆并负责整理货物。2014年1月10日上午,原告于万宾在安阳卸货点整理货物时从车上摔下致伤,之后被告郝占江支付了原告于万宾的全部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赔偿事项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于万宾的合法权益,原告于万宾曾以郝占江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郝占江向法庭提交了雷诺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事发时豫EL6938号货车的货运清单,主张系雷诺货运公司雇用的原告于万宾而非郝占江个人。为更好维护原告于万宾的合法权益,原告于万宾申请撤回了起诉,并追加雷诺货运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于万宾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3731.50元、护理费12100.4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47786.04元。
被告郝占江辩称,原告于万宾与被告郝占江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和劳动关系,被告郝占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雷诺货运公司辩称,原告于万宾系我公司雇用的司机,我公司对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应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我公司注册地在郑州市管城区,原告于万宾为在汤阴法院起诉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占江列为被告明显不当,我公司当庭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因原告于万宾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是必需的前置程序,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于万宾受伤主要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其自已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诺货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
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被告郝占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被告郝占江找到原告于万宾雇用其驾驶车牌号为豫EL6938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郝占江。2014年1月10日上午,原告于万宾在雷诺货运公司安阳卸货点整理货物时从豫EL6938号货车上摔下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万宾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医疗费37946.36元全部由被告郝占江支付。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于万宾曾以郝占江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由于诉讼中被告郝占江提供被告雷诺货运公司营业执照和豫EL6938号货车事发当天的货运清单,主张系该公司雇用的原告于万宾而非郝占江个人。原告于万宾为此撤回起诉,又以郝占江和雷诺货运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247786.04元。庭审中,两被告仍主张原告于万宾与被告雷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郝占江个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于万宾则认为系被告郝占江找到其让其驾驶豫EL6938号货车,其并不知道是为被告雷诺货运公司开车,该公司也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豫EL6938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郝占江。另外,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每月工资3000元均是被告郝占江个人支付,事发后也是被告郝占江个人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两被告则认为郝占江系雷诺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雇用原告于万宾并支付工资等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此,两被告仅提供了雷诺货运公司营业执照和豫EL6938号货车事发当日的货运清单,未能提供雷诺货运公司与原告于万宾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任何用工手续和相关证据。另两被告主张原告于万宾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于万宾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庭审后,原告于万宾申请撤回对被告雷诺货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郝占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于万宾受伤后即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7946.36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郝占江支付)。经诊断原告于万宾主要伤情系: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诉讼中,原告于万宾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万宾损伤构成8级伤残;并认为原告于万宾日后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所需费用约为6000元;同时认为原告于万宾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为此,原告于万宾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日30元,计算30日)、营养费3000元(每日20元,计算52日)、鉴定费1900元,并要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于万宾主张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白营镇南陈王村已被汤阴县人民政府列为城市规划范围,且其事发前长期为被告郝占江从事大货车运输工作,明确约定月工资3000元、年底奖金10000元,要求参照此工资标准或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相关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47日的误工费43731.50元;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其父于有全生活费22232.97元、被抚养人其子于明旭生活费2223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还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12100.4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万宾提供其家庭户口本、大货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并提供其与白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业园区征收土地长期逐年补偿付款合同书。
两被告对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的误工时间347日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按照事发前工资情况或交通运输业相关标准赔偿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万宾所提供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生活费,两被告异议较大,认为原告于万宾提供的征地补偿合同不能证明其土地全部被征用,且为逐年给付补偿款,故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被扶(抚)养生活费计算时间有误。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要求酌情予以认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于万宾提交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占江找到原告于万宾让其驾驶豫EL6938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于万宾不慎从其所驾驶的豫EL6938号货车上坠落致伤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原告于万宾之诉属于个人雇用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单位雇用产生的工伤劳动关系纠纷。庭审中,原告于万宾主张其系受被告郝占江个人雇用并驾驶被告郝占江所有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而被告郝占江则认为其系被告雷诺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行为均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主张原告于万宾与被告雷诺货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两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郝占江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与原告于万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于万宾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所受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郝占江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于万宾作为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从事货物整理工作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所受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为30%,即被告郝占江应对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两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于万宾事发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21.70元×347日=41987元。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于万宾提供的征地补偿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于万宾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已被政府规划为城市范畴,其所赖以生存的耕地已大部被征收用于建设工业园区,故对于原告于万宾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即为134388.18元;但根据原告于万宾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其父于有全为71周岁,其子于明旭为14周岁,故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明显有误,该费用其父于有全应为:14821.98元/年×9年×30%×1/2=20009.67元;其子于明旭应为:14821.98元/年×4年×30%×1/2=8893.19元;共计28902.86元。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于万宾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于万宾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7946.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987元、护理费12100.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8902.8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6424.8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郝占江赔偿70%即款193497.37元,其先予支付的医疗费37946.36应视为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在履行时予以折抵,即被告郝占江仍应给付原告于万宾赔偿款15555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万宾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5551.01元。
二、驳回原告于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原告于万宾负担1606元,由被告郝占江负担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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