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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付金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森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付金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金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艳依法适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鹏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鹏诉称,2014年11月12日,秦雪飞驾驶豫FRA777号小型面包车与我驾驶的豫EJP3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5149.2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秦雪飞驾驶豫FRA777号小型面包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任固镇吴红星木材栈门前左转弯准备进入该木材厂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付金鹏驾驶的豫EJP3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付金鹏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第201411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鹏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秦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9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837.9元(提供有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和病历)。出院后,原告又在二街村卫生所治疗,共支付费用1837元(提供有卫生室诊疗证明1份、处方证明5张、卫生室收费凭证5张),合计8674.9元。原告以其护理期间22天、1人护理为由,主张护理费为1750.32元(22天×79.56元/日)。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22天,共计66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22天,共计4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50元(提供票据15张)。原告根据2014年12月5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豫EJP378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价值为4310元而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2天,共计1474元。被告对原告交通费、财产损失均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837.9元,但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以村卫生室所产生的费用1837元缺乏必要的法律真实性为由而不予认可;对护理人数予以认可,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认为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每日10元、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但应计算住院期间;诉讼费依保险合同规定其不应承担,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付金鹏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付金鹏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6837.9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和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原告在二街村卫生所支付费用1837元,虽提供有卫生室诊疗等证明,但均系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79.56元/日)标准计算为宜,其住院天数为9天,故原告付金鹏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16.04元(1人×79.56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70元(9天×30元/天);4、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元(9天×20元/天);5、原告付金鹏主张交通费15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价值为4310元,其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2000元车损费用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误工费603元(9天×67元/天)。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56.9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FRA777号小型面包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付金鹏10756.94元。对原告付金鹏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金鹏赔偿款人民币10756.94元;
二、驳回原告付金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付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