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32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金,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某之母。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金、安慧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女,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存款20000元、彩礼款8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只是在生气,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吵嘴很正常,被告这些年的心血都投入在这个家,为了社会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7日育有一女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较晚,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