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特字第1号 申请人刘玉红,女,汉族,财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爱菊,女,汉族,农民。 申请人刘玉红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申请人孙爱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玉红诉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弟媳、刘永涵之母。刘永涵之父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从2010年5月至今,被申请人长期拒不履行对刘永涵的监护职责,致使刘永涵生活、学习无着落。鉴于此,刘永涵于2010年5月随申请人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及就学均由申请人负担,刘永涵也得以健康成长。刘永涵本人有长期随申请人生活的意愿,申请人也有将刘永涵抚养成人的心愿。为使未成年人刘永涵健康成长,现依法具文起诉,申请法院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子刘永涵的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刘永涵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孙爱菊辩称,刘永涵之父因病去世后,其作为刘永涵的母亲没有监护能力,身体有病,同意申请人为刘永涵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玉红系被监护人刘永涵姑母,刘永涵2002年6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汤阴县古贤乡支村123号,现为海口美舍学校六年级二班在读学生,2012年8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蓝天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刘永涵自2010年5月起居住于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号广南大厦C栋203。刘永涵之父刘玉明2012年11月7日因病去世,刘永涵之母也即本案被申请人孙爱菊2011年9月从高处坠落致使腰1椎体压缩骨折,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刘永涵之祖父早年去世,祖母已年满60周岁,且脚部残疾,与刘永涵一起均在申请人处生活。刘永涵在海口市生活、就读期间,被申请人未尽抚养义务、监护职责,并于2014年12月25日书面声明放弃对刘永涵的监护权。申请人提供本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证实申请人的监护能力。经调查,刘永涵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也表示愿意由申请人担任刘永涵的监护人,刘永涵本人也愿意和申请人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其他有监护资格且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刘永涵的父亲刘玉明2012年11月7日因病去世,其母孙爱菊患有疾病、收入较低,在刘永涵海口市生活学习期间,不能尽到母亲应尽的监护责任和义务,并书面声明放弃对刘永涵的监护权,再继续由孙爱菊担任监护人,将对刘永涵的学习、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至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申请人的申请,对孙爱菊的监护资格予以撤销。刘永涵的祖父也已经去世,祖母年时已高且脚部残疾,不利于承担照顾刘永涵的监护义务,申请人刘玉红作为刘永涵的姑母,自愿承担对刘永涵的监护义务,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对刘永涵的监护请求,且刘永涵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也同意由申请人担任刘永涵的监护人,刘永涵本人也愿意和申请人共同生活,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孙爱菊对刘永涵的监护资格; 二、指定申请人刘玉红为刘永涵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