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刘雪,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兴,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雪诉被告王长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长兴驾驶豫E1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065挂号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发石材厂时,将正常驾驶电动车行走的原告撞伤,并致原告的电动车损毁。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2853.1元,好转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一月有余。经汤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长兴的豫E19087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1元、误工费321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财产损失2200元,以上共计8042.1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不需出院后长期疗养,故其误工费应按住院7日计算。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坏的照片和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骑的电动车,即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其公司不应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长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长兴驾驶豫E1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065挂号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发石材厂门前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刘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兴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刘雪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2853.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本案事故认定书、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及住院日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无异议,该公司认为,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560元(80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好转出院后,在家休养一月有余,故要求被告按其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赔偿其37日的误工费3219元(87元∕日×37日)。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汤阴县洁康双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校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及该校出具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未上班及其在该校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元的书面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该公司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不需出院后长期疗养,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住院期间即7日计算。原告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电动车被损毁,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电动车被撞翻的照片四张及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一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骑的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损毁,即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赔偿。 另查明,被告王长兴驾驶的豫E19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065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长兴为豫E1908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和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住院日清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长兴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刘雪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长兴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王长兴已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3.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在汤阴县洁康双语学校工资标准即87元/日计算,证据充分,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0日计算,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出院时系好转要求出院,故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4日为宜,即其误工费应为1218元(87元∕日×1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200元,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雪医疗费 2853.1元、误工费1218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4811.1元。被告王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雪人民币4811.1元; 二、驳回原告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