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史金枝,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文明路800号。 委托代理人赵民清,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时振国,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焦孔村188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 负责人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金枝诉被告时振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枝委托代理人赵民清,被告时振国、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金枝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时振国驾驶豫ESC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通路商品批发市场门前时,与原告史金枝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史金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81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时振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我垫付款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SC119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时振国驾驶豫ESC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通路商品批发市场门前时,与沿永通路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史金枝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史金枝受伤后即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脑震荡,右侧腓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住院82天,支出治疗费9902.90元,在浚县快庄治疗支出医疗费550元。庭审中原告史金枝要求支付误工费6700元,提供了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67天=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交通费1000元,租车前往快庄治疗三次,每次350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天×82天=65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医疗票据公章不清晰,不予认可,对浚县的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认可82天护理标准为农林标准,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国家规定,因此要求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为100元。 2014年10月24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振国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史金枝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豫ESC1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时振国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振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史金枝负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振国对原告史金枝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ESC1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史金枝医药费9902.90元,有医疗单位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550元是为治疗疾病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82天,但在原告提交的每日清单中显示,其中23天每日清单显示仅有床位费和医疗废物处置费,没有用药情况。41天每日清单显示为床位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药情况仅为射频电疗或穴位贴敷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60天=9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因此,误工标准要求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计算。原告为腓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要求误工费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超出国家法定工作年限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日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天÷365天×82天=6523.9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身体状况,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史金枝各项费用共计27076.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项费用为13152.9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时振国赔偿70%即2207.0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费用为13923.92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史金枝各项费用23923.92元。被告时振国垫付的费用4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金枝医疗费等人民币23152.90元(被告时振国垫付款项4000元在执行款中一并扣除); 二、被告时振国赔偿原告史金枝医疗费等人民币2207.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史金枝负担50元,被告时振国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