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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亚南诉被告周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吴亚南,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南周流村。 委托代理人赵庆,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刘黄村4区。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1957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吴亚南,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南周流村。
委托代理人赵庆,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刘黄村4区。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政通路。
被告周庆军,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后路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吴亚南诉被告周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南委托代理人赵庆、杨彬生,被告周庆,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南诉称,2014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周庆军驾驶豫EFY61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查,被告周庆军车辆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7114.42元。
被告周庆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一并解决,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周庆军驾驶豫EFY618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北侧由西向南行驶至302省道白营乡胡营村东头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吴亚南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亚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伤口感染,2、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面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300.80元。当日,原告又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0083.43元,出院证记载院外继续服药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适当规律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活动,随诊1年,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不适时随诊。2014年8月20日,原告又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246.79元,出院证记载右胫骨平台、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伤口感染,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2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亚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取出胫腓骨内固定物需费用伍仟玖佰陆拾柒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7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营养费15元/天×66天=990元,护理费24457元/年×60天×2人+24457元/年×60天×1人=14321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为汤
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机修工,并具有特种作业操作4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5
、500元,基本工资4500元,试用期间每月工资4500元,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怠工的,甲方按每月45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要求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66天,误工费计算为104元/天×166天=17264元。3、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967元。4、施救费200元,车损2000元,没有评估意见书,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
2014年7月15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军在该事故中负主要4过错责任,原告吴亚南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周庆军驾驶的豫EFY61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亚南具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亚南共收取被告周庆军垫付款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驾驶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庆军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吴亚南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庆军驾驶的豫EFY61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庆军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3631.02元,有医疗单位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医疗单位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供了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单位意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37958元/年×166天=17264元。3、原告三次实际住院时间为6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15元/天×65天=97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护理费24457元/年×60天×2人+24457元/年×60天×1人=14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施救费2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要求500元,予以支持。要求车损2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亚南各项费用共计138609.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2523.02元,扣除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52523.02元,由被告周庆军负担70%即36766.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为76086.36元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庆军赔偿原告吴亚南医疗费等共计36766.11元(被告垫付款18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亚南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6086.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吴亚南负担50元,被告周庆军负担22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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