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张福林,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483号。 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乡。 法定代表人吴幸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福林与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林诉称,2011年,曾先后多次向被告公司运送煤炭,2013年4月份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煤炭款4万元的凭据,此后,原告张福林多次向被告安阳易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煤炭货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林提供的证据欠条显示债权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本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林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华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