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荣珍,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城关镇大南街76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张金来,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124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安阳市红旗路和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写字楼6楼。 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荣珍诉被告张金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珍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来、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珍诉称,2013年6月29日14时许,邓传蓉驾驶登记车主为张金来的豫EXZ918号轿车沿汤阴县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南街大山外语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后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传蓉负该事故全部过程责任。被告张金来所有的豫EXZ91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648.97元。 被告张金来、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属实,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许,邓传蓉驾驶豫EXZ918号轿车沿汤阴县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南街大山外语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传蓉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程责任,原告李荣珍无过错责任。原告李荣珍受伤后的当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6156.5元(含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出院后就诊费17元)。原告的病历载明,原告的胸椎压缩性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荣珍的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遗留椎体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2、李荣珍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李荣珍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4、护理费79.56元/天×120天=9547.2元。5、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3755.27元,原告提供了:(1)、汤阴县岳庙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张德邦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张德邦系汤阴县大南街的居民。(2)、张德邦的户口本,证明张德邦于2006年在汤阴县大南街居住。(3)、2009年11月19日汤阴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汤证民字第1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与张德邦系夫妻关系,原告和张德邦共同将其共有的房产分给其儿子。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自行车损失300元。8、鉴定费144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票据)。9、交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时间和人数、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按3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自行车损失应按100元计算。 另查明,邓传蓉驾驶豫EXZ918号轿车为被告张金来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金来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传蓉驾驶的豫EXZ918号轿车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程责任,原告李荣珍无过错责任。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邓传蓉驾驶的豫EXZ918号轿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XZ91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李荣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56.5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营养费15元/天×65天=975元。4、护理费、依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9547.2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1)、汤阴县岳庙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张德邦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张德邦系汤阴县大南街的居民。(2)、张德邦的户口本,证明张德邦于2006年在汤阴县大南街居住。(3)、2009年11月19日汤阴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汤证民字第1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与张德邦系夫妻关系,原告和张德邦共同将其共有的房产分给其儿子。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实际年龄(68岁)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2年×20%=53755.27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自行车损失100元,因自行车未进行损失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该损失100元。8、鉴定费1440元(含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84323.97元。按照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为9081.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以及自行车损失,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险的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也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原告李荣珍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时间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44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金来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应在该判决生效履行时一并予以解决。被告张金来、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荣珍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4323.97元(被告张金来为原告李荣珍垫付医疗费500元,在判决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22元,由被告张金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