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栗龙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通二路3796号。 委托代理人陈哲,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汤阴县政通路北1巷。 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人和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保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洲,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拥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李村。 原告栗龙廷与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安阳幼师学校)、王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龙廷及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安阳幼师学校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杨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龙廷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王拥军承包的被告安阳幼师学校1号、2号宿舍楼做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拥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600元,但因各种理由致使原告迟迟得不到应得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拥军安排其工作人员信海富于2014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同时被告王拥军又于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1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安阳幼师学校催要该笔工程款,学校却以暂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拥军给付原告栗龙廷工程款7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幼师学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阳幼师学校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现在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拥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信海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防水工程款柒万玖仟陆佰元整,经手人信海富”。同时该条右上角批注汤阴幼师1#2#楼。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拥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栗龙廷在汤阴幼师学校1、2号楼做防水工程欠工程款柒万玖仟陆佰元整,委托汤阴幼师学校代给,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王拥军”。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拥军系以河南省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安阳幼师学校宿舍楼建筑工程,由原告为被告王拥军承建的宿舍里做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拥军委托原告向被告安阳幼师学校要工程款,被告安阳幼师学校予以拒绝。但对于被告王拥军以河南省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安阳幼师学校宿舍楼建筑工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安阳幼师学校出具了其与河南省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委托书,被告提供的结算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信海富及被告王拥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和委托书,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欠据和委托书向被告王拥军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王拥军以河南省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阳幼师学校应当向被告王拥军直接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幼师学校对被告王拥军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日2015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龙廷工程款人民币7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松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