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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希荣诉李青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常希荣,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成彬,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李青利,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昭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浙商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常希荣,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成彬,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李青利,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昭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南角(众易商务楼3层)。
负责人郑义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希荣诉被告李青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原告常希荣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希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成彬、杨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利的委托代理人孟昭峰、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希荣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李青利驾驶豫EZF53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通路与星阁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105932.1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439388.07元(医疗费105932.15、残疾赔偿金179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24027.12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1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青利承担。
被告李青利辩称,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李青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
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李青利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存在逃逸可能,应依法核实,如其确实逃逸,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3、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4、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垫付部分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5、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李青利驾驶豫EZF53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通路与星阁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青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坐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2、常希荣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498.1元。当日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10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0718.05元。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注明:2014年2月9日气垫床(自备),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23日注射用人血白蛋白(自)静脉滴注12小时一次,2014年4月11日安宫牛黄丸1粒(自)隔天一次。2014年2月7日,原告以其丈夫郭成彬名义购买气垫床一套,支出55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在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支出640元;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安阳百氏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0205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4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31.5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安阳市大地春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银杏叶提取物片、银杏叶片、复方鸡内金片支出186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其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原告另主张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2.4元,但所持票据显示收取单位系信息科;并主张事发当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89.5元,提交的系该医院出具的手写票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外购药属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伤情存在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常希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安鑫鉴字(2015)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
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就业于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粮业公司),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提交该公司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2014年12月1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汤阴县菜园镇同庄村)、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缴纳增值税、印花税等凭证佐证该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其月工资为2900元,但未提交其误工期间该公司的工资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就职,且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未年检,说明公司未正常营业,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106日)由郭成彬(原告丈夫)、郭伟科(原告之子)护理,出院后3个月由郭成彬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9.56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限、人数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5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居住,南元村系汤阴县城中村,并主张其在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原住所地位于汤阴县永通路,2013年因公司改制将住所地变更为汤阴县菜园镇同庄村,但在原住所地仍正常办公经营,原告在永通路公司任职,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村民委员会及汤阴县城关派出所联合居住证明及坤元粮业公司2013年3月5日营业执照、住所地变更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坤元粮业公司地址变更后,仍在原住所地办公经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居住证,不足以证实其在南元村居住。
原告主张其有一子郭伟炎一女郭诗轩,均出生于2001年10月28日(13周岁),二人尚未成年需要抚养,郭伟炎在汤阴县实验中学8年级21班、郭诗轩在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6年级3班就读,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提交汤阴县实验中学、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二人就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20元计算106日;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主张鉴定费130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再查明,被告李青利驾驶的豫EZF536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是孟昭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李青利于事发后逃逸,对于原告各项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但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针对李青利逃逸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青利就李青利应承担部分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除已垫付的46000元外,被告李青利再给付原告常希荣赔偿款75000元,其中2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剩余55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李青利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除给付55000元外,加付20000元;二、被告李青利在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终结,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三、本案诉讼费799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李青利负担4690元”,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缴纳增值税、印花税等凭证、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安鑫鉴字(2015)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汤阴县实验中学、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希荣与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青利驾驶的豫EZF53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李青利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汤阴县道路交通管理大队并未认定被告李青利事发后逃逸,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有关李青利逃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029.6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0718.05元,均有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安宫牛黄丸、人血白蛋白、气垫床支出21395元,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与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相吻合,与原告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对该部分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而外购银杏叶提取物片、银杏叶片、复方鸡内金片支出186元,原告持有的票据显示,原告购买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产生于原告出院之后,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其治疗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186元不予支持;另主张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2.4元,但所持门诊费票据显示收取单位系信息科,该费用并非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于事发当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78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05142.65元。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外购药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持坤元粮业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缴纳增值税、印花税等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告就职于该公司的事实。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交有上述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交其误工期间该公司的工资表加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900元,故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67元,自事发日(2014年2月3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1日(2014年12月29日)为330天,计22110元(67元×330天)。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虽辩称坤元粮业公司未正常营业,原告也非该公司职工,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06天由2人护理、出院90天由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每日79.5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计31680元{79.56元×(106天×2人+90天×1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20元,计算10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5300元(30元×106天+20元×106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于居住证并非判断原告是否在当地居住及居住时间的唯一证明,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村民组织,辖区派出所又具有管理辖区人口流动的职责,该两家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所持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村民委员会及汤阴县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南元村居住的事实。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坤元粮业公司住所地变更后仍在原住所地正常办公经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在坤元粮业公司汤阴县永通路办公点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179184元(22398.03元/年×20年×40%)。原告有一子一女尚未成年(13周岁),均在县城学校就读,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27466元(13732.96元/年×5年×40%×2人÷2)。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66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600元及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评估费、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项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一定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到事发后被告李青利有垫付医疗费的情节,本院酌定为18000元。
综上,(一)原告医疗费105142.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费用5300元,共计110442.6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二)原告误工费22110元、护理费31680元、残疾赔偿金2066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24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三)原告车损1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00元,未超出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由该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2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希荣赔偿款人民币2218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希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常希荣负担3300元,被告李青利负担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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