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唐生伟,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被告高玉科,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生伟诉被告高玉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生伟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唐生伟之父唐新年在受被告高玉科雇佣期间因工死亡,经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达成理赔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玉科赔偿原告唐生伟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6天内付清,并由被告高玉科承担运回尸体的费用。但协议达成后,被告高玉科迟迟不予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唐生伟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玉科支付原告唐生伟赔偿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履行结束之日止;二、被告高玉科支付原告唐生伟运费3300元。 被告高玉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唐生伟之父唐新年随被告高玉科在工地上干活期间身亡。事发后,原告唐生伟与被告高玉科于2011年7月12日达成理赔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高玉科赔偿原告唐生伟各种善后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高玉科负责将尸体运回,费用由其支付;被告高玉科必须于2011年7月12日至7月17日六天内付清全部费用12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有李宪法与未合林两位见证人在场。签订理赔协议后,被告高玉科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唐生伟赔偿金共计32000元。原告唐生伟主张要求被告高玉科支付其运尸体的费用33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被告高玉科签订的理赔协议中约定该项费用是由被告高玉科负担。在原告唐生伟之父唐新年于2011年7月12日死亡之后,原告唐生伟与其姐姐唐素芹作为唐新年的法定继承人曾于2012年因该笔赔偿金纠纷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高玉科的起诉,后原告唐生伟与其姐唐素芹又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2)汤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中,本院对原告唐生伟之姐唐素芹进行询问,其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权利,同意由本案原告唐生伟单独主张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生伟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理赔协议、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生伟与被告高玉科签订的理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高玉科在向原告唐生伟支付了32000元赔偿金后便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唐生伟要求被告高玉科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玉科已支付的32000元赔偿金应予减除。对于原告唐生伟要求被告高玉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唐生伟要求被告高玉科支付运费33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玉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唐生伟赔偿金人民币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高玉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