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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堃诉杨保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朱堃,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育贤街7号。 委托代理人闫素琴(系原告朱堃之母),女,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杨保军,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朱堃,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育贤街7号。
委托代理人闫素琴(系原告朱堃之母),女,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杨保军,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前李朱村201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斌,男,该公司员工,住汤阴县大北街西44巷1号。
原告朱堃诉被告杨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堃的委托代理人闫素琴、被告杨保军、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堃诉称,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杨保军驾驶豫EZ9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亚新钢厂北侧时,与同方向原告朱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朱堃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朱堃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原告朱堃的医疗费1880.06元、误工费6682.72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25元、交通费322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合计12879.2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和杨保军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杨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驾驶的豫EZ9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案外人张同的,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杨保军驾驶豫EZ9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亚新钢厂北侧时,与同方向原告朱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朱堃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朱堃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朱堃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堃于2014年8月22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1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013.3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866.76元,共计医疗费1880.06元,提供了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每三天复查,不适来诊。二被告辩称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在安阳中医院拍片并治疗,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为70.34元,误工费应按每日工资70.34元计算95日,提供了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有妻子魏玉敏和母亲闫素琴护理,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2日、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95日。并主张交通费322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提供了公交车车票、出租车定额发票及汤阴县城关向阳路亚迪电动车门市维修电动车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30日,对误工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由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维修的正规发票,对该维修费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杨保军驾驶的豫EZ9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案外人张同的,其是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保军有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医疗费单据、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公交车车票、出租车定额发票及汤阴县城关向阳路亚迪电动车门市维修电动车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军驾驶豫EZ98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堃受伤及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杨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朱堃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杨保军是借用案外人张同的车辆,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杨保军作为豫EZ98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对于原告朱堃诉请的医疗费1880.06元,有其提供的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堃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日平均工资为70.34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每日平均工资70.34元及其伤情酌定计算误工时间60日,确定误工费为4220.4元(70.34元/日×60日);对于原告朱堃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住院期间11日有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875.16元(79.56元/日×11日);对于原告朱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11日,确定为330元(30元/日×11日);对于原告朱堃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11日,确定为165元(15元/日×11日);对于原告朱堃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汤阴县城住院治疗及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对此酌定为150元;对于原告朱堃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但根据原告电动车受损该维修费用已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20.62元。
因豫EZ98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堃医疗费18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4220.4元、护理费875.16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共计7820.62元。原告朱堃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在安阳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检查报告单及安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是必要的合理费用,二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该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820.62元;
二、驳回原告朱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朱堃负担24元,
被告杨保军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单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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