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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百堂诉郭应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张百堂。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男,城镇居民,住内黄县城关镇振兴路121号。 被告郭应中。 委托代理人李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张百堂。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男,城镇居民,住内黄县城关镇振兴路121号。
被告郭应中。
委托代理人李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百堂诉被告郭应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防修、被告郭应中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百堂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郭应中驾驶京N808H5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汤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浚路与光华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百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百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应中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百堂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郭应中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张百堂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8406元、护理费342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85元、施救费200元、拐杖费90元,计款8242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应中予以赔偿。
被告郭应中辩称,被告郭应中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张百堂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郭应中已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请求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应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郭应中驾
驶京N808H5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汤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浚路与光华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百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百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应中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百堂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应中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郭应中先予支付原告张百堂赔偿款4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告张百堂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228.13元、门诊医疗费5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7278.1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病历。经诊断原告张百堂主要伤情系:双侧肋骨骨折。本案受理前,原告张百堂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起诉的保险公司错误撤回起诉。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张百堂曾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百堂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并认为根据原告张百堂伤情,其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张百堂支付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张百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参照鉴定部门意见赔偿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3日的护理费3421元。庭审中,原告张百堂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只有两个子女,而女儿张利敏已出嫁至内黄县,故长期随其子张利军在汤阴县人民路香格里拉小区居住生活,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3.99元的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日误工费18406元;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9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0元(购买拐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百堂提供了其家庭户口本、其子张利军与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所居住小区河南丽晶物业服务公司与辖区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另原告张百堂主张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自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85元,要求赔偿其电动三轮车损失585元、交警队停车、施救费200元(均提供有票据)。
两被告对原告张百堂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所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及所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国家非医保类用药后由其承担,并主张停车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百堂在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用;且原告张百堂为农村居民户籍,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赔偿的护理期限43日,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张百堂提供的电动三轮车维修票据及购买拐杖的二联单据,两被告均以不是正规票据为由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根据事故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张百堂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应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比例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原告张百堂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两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在岗职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67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情酌情计算100日即为6700元。两被告虽以原告张百堂在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用,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60周岁的公民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继续参与劳动并赚取收入,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百堂所提供的其子张利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和辖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虽可认定其为农村居民,长期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而法律对此解释的本意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另因其事发时为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5元。至于原告张百堂的护理费用,两被告对护理期限43日没有异议,故原告张百堂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其护理费即为3421元。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赔偿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其提供的维修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到该电动自行车的确在事故中损坏,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至于原告张百堂所主张的购买拐杖费用9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肋骨骨折,其购买拐杖与所受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百堂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张百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342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计款40652.15元。其中原告张百堂为伤残鉴定等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应中先行支付原告张百堂的赔偿款4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百堂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652.15元。
二、驳回原告张百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应中先予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0.50元,由原告张百堂负担522.50元,由被告郭应中负担4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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